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聲,3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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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蕭文才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文才之遺產管理人湯光民律師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文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文才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蕭文才遺有坐落嘉義市○區○○段三小段69地號土地及其上384、1362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鈞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執字第18653號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2,000元,為此聲請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其報酬依鈞院97年度家聲字第89號裁定,應可請求上開拍定價百分之三之管理報酬即為4萬2,660元。

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拍定在案,聲請人應得請求管理報酬之給付,據此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及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97年執字第18653號通知書,爰請酌定管理報酬為4萬2,660元,並得優先分配,俾憑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

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文才遺有坐落嘉義市○區○○段三小段69地號土地及其上384、1362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執字第18653號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142萬2,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23日嘉院和民97執實字第18653號通知函影本1份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開遺產拍定之價額為142萬2,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二. 五即為3萬5,550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四、末按優先受償權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如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稅捐債權、礦工工資、強制執行之費用等,本件管理報酬或墊付管理費用,尚無法律明文屬優先受償權,聲請人聲請就上述管理報酬准予優先受償及所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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