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76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765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28629號、028633號、028638號證明、委託書影本、(2009)融證民字第1553號委託書公證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76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2009)融證民字第1554號、第1555號公證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南核字第028629號、028633號、028638號證明各1份為證;
又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
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且已失去聯繫,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情,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