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訴,22,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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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丙○○之夫妻財產制應予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98年6月26日具狀陳明因其臨時有要事不克前來開庭等語,惟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報,亦未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到場之事由,本院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已對被告乙○○及訴外人莊泰安取得其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839,842 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 年度執字第1910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3萬元,且被告乙○○毫無履行債務之誠意,致使債權人無法就債務人乙○○之妻即被告丙○○之財產為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乙○○與丙○○之夫妻財產制應予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陳述略以:被告二人沒有財產,本件沒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已對被告乙○○及訴外人莊泰安取得被告乙○○與莊泰安應連帶給付2,839,842元及自96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910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3萬元,餘未能受清償,亦無可扣押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11月7日嘉院和97執德字第19108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11月7日嘉院和97執德字第1910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10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參照)號。

被告乙○○與丙○○係於67年3月16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被告乙○○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僅扣得3萬元,顯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乙○○之上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准予宣告被告乙○○與丙○○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許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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