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小上,7,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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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8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台電營業規定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

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

另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則台電營業規定第21條既規定分界點以下由用戶負責維護,第31條又規定接線箱(應為分界點以下)由台電負責維護,即為互相矛盾,且新裝設時台電人員並未特別告知使用者,分界點處以上由台電維護,分界點以下使用者維護。

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59條所訂定,其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應屬行政命令中之法規命令,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上揭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

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係以分界點之上下作為區分被上訴人公司與用戶產權歸屬及維護責任;

同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則「電度表接線箱」雖由被上訴人公司維護,然「電度表」則由用戶負保管之責,此與前揭第21條規定並無矛盾之處,故若分界點以下之電線燒毀或因過載毀損,仍屬用戶應之責。

(四)原審依據前揭營業規則第22條規定,認上訴人屬高樓大廈,其責任分界點在配電場所,本件燒損發生於配電場所以後之線路,故應由上訴人負責,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又原審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維護課之簽辦用單認定起火原因係過載引起電度表燒損,此為事實認定,非適用法規有誤或有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柯月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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