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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3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向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後,因遭債權人台新銀行對抗告人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85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等情,雖可採信,然查:(一)依抗告人債權人新光銀行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抗告人仍擔任「愛人啊檳榔店」負責人,抗告人
就該檳榔店是否有營業收入並未具狀說明,則抗告人就其
財產收入狀況自有未為完全真實陳述之欠缺。
(二)另抗告人所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除其中飲食2,000元部分尚屬必要且數額合理、交通費2,000元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加油發票為證,應予准許外;其他關於扶養父母親扶
養費2,000元部分,因抗告人父親95、96年度均有所得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22,042元,且名下有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是以抗告人父親之資力,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且尚可負起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故抗告人提列每月扶養
父母親之扶養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另關於房貸12,000元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且審酌此乃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之對價,係抗告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
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抗告人既已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
之重大消費性支出,故此部分不得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000元為適當。
(三)再者,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為第一階段1至71期,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亦有玉山銀行函文在卷可稽,此不但與抗告人陳明其每月可提出5,000元之還款方案相符,且以抗告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00元,尚餘19,000元,足見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前揭每月5,000元協商條件之情事。
況依抗告人96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尚有超聯網際有限公司(
下稱超聯公司)100萬元之投資,抗告人雖主張並非其投資,係第三人莊政緯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惟未能提出莊政
緯出資100萬元及股份係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相關證明資料,則抗告人若處分其聲請更生前登記在其名下之100萬股份投資,清償部分債務,降低負債金額,再按期繳
納協商金額,實際上即可清償其所欠之債務,是堪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要件不符,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
(一)原審未曾開庭或以書面命抗告人對非抗告人所提出附於卷證之資料表示意見,逕行駁回裁定,顯然未踐行調查證據
方法,遽採為裁定理由,自嫌速斷。另原裁定依債權人新
光銀行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抗告人
仍擔任「愛人啊檳榔店」負責人,認抗告人就該檳榔店是
否有營業收入部分未具狀說明云云,惟查,該檳榔店早於
民國88年7月8日申請註銷在案,原審未向稅捐稽徵處函查是否有營業行為,且未就新光銀行提出之資料命抗告人說
明補正,即認抗告人未具狀說明,殊不知一般人無可能聯
想於提出消債條例更生聲請時仍須說明該行為早已停止營
業活動,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說明云云,顯有未合。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支付自用住宅貸款乃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係抗告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因而認抗告
人房貸支出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不得列入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應予剔除云云,惟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自用住宅特別約款之立法目的觀之,更生程序對債務人所有
之自用住宅,即規定得特別訂定自用住宅條款,用以保障
債務人賴以居住之處所,俾使其不致因居無定所或流離失
所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可避免增加社會問題,然原裁
定卻認自用住宅貸款支付屬重大消費性支出,不得列入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明顯違反更生程序之立法意旨,其裁定
理由顯有錯誤。
又抗告人所有自用住宅僅餘100萬元左右房貸本金未償,目前仍持續正常繳款,致消費債權銀行於
協商程序中逕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因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更生,原審亦因而准予先為保全程序,未料原審竟以悖離更生程序應保
障債務人自用住宅之立法意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撤
銷保全處分,殊有未合。再者,因未核准開始更生程序,
自用住宅貸款之玉山銀行不可能與之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原裁定依抗告人最大債權銀行回覆同意「無擔保
債務」每期償還5,000元之協商條件,認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非但未將自用住宅繳款金
額列入審酌,更將抗告人每月房貸支出剔除,則抗告人不
但無法重建經濟生活,甚至可能因居無定所致無償債能力
,如此與殺雞取卵有何二致,原審裁定顯有違誤。
(三)另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有超聯公司100萬元投資,且認為抗告人至97年年中時,尚能因聲請本件更生而與第三人莊政緯聯繫要求出具證明,時隔半年,竟稱莊政緯已行方不明
,況抗告人僅係莊政緯員工,受其之託代為處理超聯公司
之行銷業務,莊政緯竟將超聯公司100萬元股份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已有違常情云云,但查,原審要求抗告人提出
莊政緯出資100萬元之相關證明,抗告人隨即以電話聯絡莊政緯,未料莊政緯因負債累累早已無法聯絡,縱抗告人
已極盡說明之能事,仍無法提出進一步證明資料,且原審
本可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查緯緻資訊有限公司是否營業中
而有申報營業稅?或向戶政機關函查莊政緯戶籍地址並傳
訊到庭說明卻均未為之,實非抗告人故意未具狀說明,故
抗告人既對該100萬元股份並無實質處分權,且已返還第三人莊政緯,則原審認倘若抗告人將該100萬元股份處分後,可降低負債金額云云,即屬無據。況且縱抗告人就超
聯公司100萬元股份所為主張均無足採憑,然因超聯公司並非上市公司,股份無市場價格可供參考,原審就該股份
價值若干,亦未經調查證據予以釐清確認,即逕認處分該
股份清償債務得降低債務人負債金額,容有未當。
(四)綜上,以債務人每月2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00元、房貸12,000元及扶養費2,000元,僅餘每月5,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
程序云云。
四、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688,141元之債務(包括有擔保債權1,081,000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另債權人台新銀行對抗告人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85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請求協商之函文、玉山銀行提出抗告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條件審核表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852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又抗告人前向玉山銀行請求協商,玉山銀行所提清償條件係「⒈有擔保債權,利率降至3.5%,機動計息。
⒉無擔保債權,分兩階段協商,第一階段:1~71期。
每月還款金額為5,000元,0%。
第二階段還款金額視當時收支狀況,再訂定協商條件」乙節,業經玉山銀行陳報在案,應堪信為真實。
五、抗告人復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包括飲食2,000元、交通費2,000元、扶養費2,000元、房貸12,000元等情,其中飲食2,000元部分核屬必要且數額合理、交通費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應予准許:另扶養費2,000元部分,查抗告人父親范乾隆95年度所得收入為289,000元,96年度所得收入為24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042元,且名下有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抗告人母親則無收入及財產資料,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父親之資力,實際上無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不應列入; 至於抗告之人母親則無收入及財產,每月1,000元之扶養費,應予准許;
至於房貸12,000元部分,原審認係屬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為抗告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認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固非無據,惟未予審酌抗告人因喪失自用住宅所另須支出之合理房租費用,本院審酌嘉義地區之房租消費水平,及抗告人所有自用住宅僅餘100萬元左右房貸本金未償,目前均正常繳款等情,縱認抗告人主張上開房貸12,000元支出應予列計,則上述5,000元加計此必要之房貸費用,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六、縱使抗告人所稱「愛人啊檳榔店」早於88年7月8日申請註銷在案,已無營業收入,及抗告人就超聯公司100萬元股份並無實質處分權之陳述為真實,然依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3,000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00元後尚餘6,000元,並非無法清償玉山銀行所提「無擔保債權,分兩階段協商,第一階段:1~71期。
每月還款金額為5,000元,0%」之協議條件,且此與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其每月可提出5,000元之還款方案相符,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綜上,足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應認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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