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抗,24,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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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收到原審命抗告人繳納郵務費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補正資料之裁定,隔日(1月24日)適逢連續年假開始直至98年1月2日,於98年2月5日抗告人致電鈞院賢股說明原因並詢問可否再補正,獲得肯定答案後旋即於當日將匯票5,800元及陳報狀一紙掛號郵寄至鈞院,嗣於98年2月11日補正申請資料及陳報狀一紙,未料於98年2月18日竟接獲鈞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更生之聲請」之裁定,然因連續假日公家機關皆休假,且抗告人居住處所位於窮鄉僻壤之地,申請文件需至嘉義市,路途遙遠而有所耽擱,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
是原告雖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經其補正,縱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仍屬有效之補正(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於98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預納郵務費5,800元,並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提相關資料,該裁定於98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嗣原審於98年2月11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債務人清冊、股票、存款或投資資料、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此裁定於98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以上均有相關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因原審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於98年2月16日送達後始生羈束之效力,惟抗告人已於98年2月12日補正相關資料到院,此有抗告人98年2月11日之陳報狀一紙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既於原審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已補正其未提出相關資料之程式欠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補正自屬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生效前,既已補正資料,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資料為由駁回其起訴,尚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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