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抗,4,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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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依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前揭清償方案以觀,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債務,又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民國95年在順發電腦公司任職年所得新臺幣(下同)253,527元,平均每月薪資21,127元;

96年7月被裁員後轉任職於統一超商(谷宇企業社),96年所得237,277元,平均每月薪資19,773元;

97年3月薪資15,537元,4月15,487 元,5月15,337元,平均每月薪資僅15,520元;

抗告人97年薪資較95年薪資每月減少5,607元,較96年減少4,253元;

以上均有95、96年所得清單及97年薪資證明可稽,然原審關於95、96年薪資與97年薪資比較計算有誤,竟認抗告人之主張不可採,顯然有誤。

(二)原審另以抗告人之母柳胡芳卿96年有利息所得7,925元並有房屋1筆、田賦5筆、汽車1輛,因而認定其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故認抗告人每月貼補父母2,000元為非必要。

惟查,抗告人之母柳胡芳卿今年已57歲,無工作且罹患乳癌,雖因繼承而持有6筆土地及房屋,惟房屋係共有僅6.07平方公尺,土地持分、面積均相當小,最小為0.95平方公尺,最大1筆為62.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雖有1,782,327元,但共有人有9人,故實際上無法處分,抗告人長期居住家中,每月僅補貼父母水電等計2,000元。

原審竟認此為不當支出,顯然違反常理。

(三)抗告人目前已遭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每月扣款薪資3分之1,另尚有5家銀行可參與分配,以抗告人總債務527,365元計,又以違約金18%計算,則每年違約金為94,925元,每月應攤還7,910元,現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5,000元尚不足清償違約金,如此抗告人永遠無法清償本金,更無法清償債務,原審未斟酌及此即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不當。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經查:

(一)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程序中,表明願每月償還5,000元,且比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期限共償還72期,約清償債務總額之68.2%,惟因抗告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接受,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銀行與抗告人協商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機車油費420元、補貼水、電、瓦斯費而給予父母扶養費2,000元、電話費600元、勞保費225元、健保費238元。

則: (1)膳食費6,000元:本院衡以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膳食費應以每日150元為適當,每月總計4,500元(計算式:150元×30天=4,500元),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2)機車油費420元、勞保費225元、健保費238元:此部分之支出尚符儉樸生活之要求,應屬合理,准予列計為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

(3)補貼水、電、瓦斯費而給予父母扶養費2,000元:抗告人主張因居住家中,故每月以補助性質給予父母2,000元扶養費。

經查,抗告人之父甲○○無業,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抗告人之母柳胡芳卿亦無業,但95、96年各有新光銀行利息所得23,580元、7,925元,並有財產房屋1筆、田賦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782,327元,此有甲○○、柳胡芳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所提出甲○○、柳胡芳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且核與甲○○、柳胡芳卿到庭證述之證言相符,自堪信其真實。

又柳胡芳卿該利息所得係因其友人丙○○向其借用開戶供作人頭帳戶以存放私房錢而產生,而柳胡芳卿於開戶後,旋即將存摺、印章交付丙○○保管不再過問,該帳戶內存款與所生利息自始至終皆由丙○○支配、管領、使用,業經丙○○到庭結證屬實,亦核與抗告人之陳述及柳胡芳卿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故該孳息所由生之1千多萬元鉅額存款並非柳胡芳卿所有,即堪認定。

另柳胡芳卿雖有田賦5筆,然係繼承取得,持份比例僅0.04166,共有人眾多,處分不易。

至其所有1992年份2000c.c.Pontiac汽車1台,為16年之舊車,早已折舊攤提完畢,並無市場價值可言。

而柳胡芳卿本人更因罹患乳癌,於96年1月11日進行乳房切除與淋巴腺清除手術,並住院5日,於同年月15日出院,且須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

再者,抗告人父母雖育有4名子女,除長女為抗告人外,次女已嫁為人妻另組家庭,參女目前遭裁員無業在家,僅長子於新竹工作尚可分擔家計,亦據聲請人陳明在案。

本院審酌抗告人父母並無可立即變現之財產,抗告人之母並已罹癌,須定期門診追蹤,增加生活支出,且家中僅有抗告人與弟弟具工作能力,其分擔家計奉養父母,非無必要。

故此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4)電話費600元:抗告人自陳每月需電話費600元,惟未陳明有何個人因素(例如:業務上、工作上需要),以致每月電話費需600元始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衡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另酌計每月電話費300元為每月必要支出,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3、以上膳食費4,500元、機車油費420元、勞保費225元、健保費238元、補貼水、電、瓦斯費而給予父母扶養費2,000元、電話費300元,合計為7,683元,此為抗告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97年3、4、5月平均每月所得為15,515元(計算式:15,537元+15,487元+15,520元÷3=15,5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經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陳在案,本院採為計算抗告人收入之基礎,以貼近抗告人目前生活實況。

則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515元,扣除協商條件每月應繳金額約7,000元(業經抗告人於本院98年3月16日庭訊時陳明在案),每月尚餘8,515元,抗告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以支付其生活必要費用之7,683元,並有餘裕支出其他生活費用。

綜上計算,抗告人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同意之還款方案期付約7,000元。

是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抗告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次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

經查,抗告人現負債務總額為527,365元,抗告人固有負債,但依抗告人現每月平均所得15,515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7,683元、每月得提出7,832元清償債務等情,抗告人僅需六年餘之清償期間,積極財產即可超過消極財產價額,足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末查抗告人為67年3月24日生,乃31歲之青年人,倘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其工作年齡尚有29年之久,堪認抗告人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現僅係一時支付困難,尚非一般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

五、至抗告人主張因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執行而遭扣新乙節,若抗告人本於誠信接受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協商成立,依法債務人僅需依協商之還款方案清償,前揭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而不至於遭扣薪,此誠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自身之事由所致,若因此准許債務人更生,則無異鼓勵債務人蓄意不接受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嗣後再將金融機構為確保債權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數額加計入每月必要支出,以此方式達成其聲請更生、脫免債務之目的,此非但違反誠信,亦損及債權人之權益,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外,亦力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旨趣。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核與前揭聲請更生要件不合。

職是之故,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收支、財產狀況,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實質要件,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抗告人其餘主張暨舉證,經審酌結果,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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