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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葉砡伶原名葉昭汾
號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而每月必要費用支出29,104元,無法負擔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0,000 元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然由抗告人僱主即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人97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單記載,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平均已達38,633元,加計97年1月、7月分別領取之年終獎金各63,800元、32,222元,平均抗告人每月收入可達46,635元,又抗告人所稱每月家計支出29,104元,除其中膳食費7,5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1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亦僅26,704元,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46,6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704元,尚餘19,931元,並無不能清償前揭協商條件之情事。
況抗告人於95、96年間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約562,525元、581,62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5,953元、47,439元,此有聲請人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顯見抗告人最近3年間收入將當穩定,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以往平均收入均有四萬餘元之金額,因97年度下半年來經濟景氣急轉直下,抗告人公司從事百貨美容商品販售,業績下滑更形劇烈,而抗告人薪資大部分屬業績收入,薪資日趨減少,至97年10月、11月份薪資僅有三萬餘元,且今年度無年終獎金已是確定,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係因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原審卻將年終獎金96,022元計算在內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達46,635元,另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6,704元,故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9,931元,足以清償京城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10,000元之清償方案,並認抗告人自95年度以來最近三年來收入穩定,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以抗告人過往收入認抗告人未來仍有清償能力,且未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實表達更生聲請之事實及迫切必要性,尤其關於薪資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方面,未令抗告人當庭陳述生活費用之花費情形及個人就業與家庭因素不得不然之費用等狀況,實有失職權調查之責,顯非合法。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抗告人主張其對於京城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467,476元之債務(包括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債務2,037,000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京城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京城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五、復抗告人固主張其自97年起迄今每月薪資收入僅三萬餘元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抗告人於97年1月份分別有970104薪資21,562元、970118薪資23,175元、970122花王15,152元及970125花王59,972元共四筆收入,合計1月份收入119,861元;
2月份分別有970205薪資14,043、970205花王1,420元、970220薪資18,682元、970226花王3,415元,合計2月份收入37,560元,核與抗告人僱主即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97年1月至98年2月之薪資單所記載之金額相較,存摺收入金額均略高於薪資單金額,且依聲請人於98年3月11日提出之員工薪資單,98年1月份即有一筆70,888元之年終獎金,復以抗告人自陳「我們每年是領十四月薪水,七月份我們會多領壹個月薪水,所以才會有六萬九千多元。
我的在百貨業工作,因為業績會多領一些獎金」、「(同樣存摺內也有花王公司匯入款項,這是什麼?)這部分是車資、雜物的申報」、「(為何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有五萬多元,這是什麼?)年終獎金」(見原審97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再參以抗告人僱主即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97年1月至98年2月之薪資單,其中除97年1月、7月有年終獎金收入外,於97年12月另有一筆32,222元之年終獎金收入,98年1月亦有一筆70,888元之年終獎金收入,是抗告人主張今年度無年終獎金等語,顯不足採,原審以抗告人僱主提出之薪資單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46,635元(依97年1月至10月薪資計算),並無違誤。
再本院依抗告人僱主提出於本院之97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單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可達51,074元,又抗告人95年及96年度所得分別為562,525元、581,629元,平均月所得分別約45,953、47,439元,足見抗告人最近3年之每月收入相當穩定,平均在46,000元至51,000元之間,亦有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按,抗告人刻意忽略其他薪資較高之月份,僅以薪資較低之97年10月份及11月份即主張目前每月收入僅約三萬餘元,未來收入有日趨減少之情形,尚非妥適,抗告人空言主張原審遽以過往收入認抗告人未來仍有清償能力且未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無理由。
六、再就抗告人主張因工作時間不定,三餐皆外食,兼以不定時值勤需補充體力,故每月個人膳食費需7,500元乙節,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從而本院認為膳食費應以每日170元,共5,100元計算尚屬合理;
至於其他抗告人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縱然屬實且為必要而均予以列計,則其每月必要支出亦僅26,704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46,635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尚餘19,931元,並非無法負擔京城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
綜上,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應認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本件抗告人既無不不能情常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
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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