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109,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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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寶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以下同)24,00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0,644 元,分80期,利率0%,而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開始繳納,惟自97年7月份起,因聲請人原任職之瑞興人造材工廠無預警要求員工放無薪假,使聲請人因工作量遽減而薪資驟降,致其無法依約履行,故於97年7月毀諾,共繳納23期,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又聲請人於98年1月遭公司裁員,現每月收入僅領取失業補助14,40 0元(自98年2月開始領取,惟僅能領取半年)及整理嘉義市後湖公園環境之薪資3,000元,共計17,400元。
再聲請人之配偶陳雪玲為印尼籍人士,從事海綿加工業,每月收入11,000 元,僅能負擔自身之生活費用及補貼聲請人部分扶養費用。
聲請人現與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於其兄所有之房屋,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87元後,每月已無結餘,實在無法繼續履行原已成立之協商內容。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
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份起,每月償還20,644元,分80期,利率0%,而聲請人共繳納23期,迄至97年6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聲請人主張:伊曾任職於瑞興人造材工廠,嗣於98年1月23日自瑞興人造材工廠離職,目前領取每月失業補助14,400及從事公園整理工作,每月收入共計17,400元,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所有之嘉義忠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儲金簿影本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要屬無疑,堪以採信。
又其配偶陳雪玲每月收入約11,000元乙情,亦有陳雪玲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膳食費4,500元元、交通費80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1,333元、電話費779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800元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膳食費6,000元及教育費5,975元,合計22,187元,扣除聲請人配偶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仍須支出19,187元等語。
經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
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膳食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4,500元(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然此部分屬日
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計算之金額,認屬
適當。
3、交通費、水電及瓦斯費、健保及國民年金部分:
聲請人主張交通費8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國民年金674元及健保費用659元(含未成年子女2人),雖未提出具體單據,然其金額尚屬妥當,應予准許。
4、電話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電話費支出779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大哥大97年8月及98年3月電信費合併帳單觀之,其中150元部分,為聲請人配偶陳雪玲所有門號之電信費,而陳雪玲係具有獨立收入者此一部份不應由聲請人加以負
擔,應予扣除。再就聲請人所使用電信費之部分,其中包
含每月catch3G行動上網月租費及上網傳輸費共354元,此一部份並非日常生活通訊所必須,應予以扣除。是聲請人
每月須支出之電信費,本院認應限於300元,始為恰當。
6、日常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日常生活用品支出約800元,而此一部份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消費發票及單據為證,其金額尚屬
恰當應予准許。
7、子女撫養費用部分:
(1)聲請人與其配偶陳00育有子女2人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 1份,足資佐證,堪信為真。
又其長女林00(90年00月00 日生,現8歲)及長子林00(93年00月00日生,現5歲) 均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而須由父母共同扶養。
(2)其次,就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膳食費6,000元(每人每天1 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然此部
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計算之金
額,認屬適當。
再者,子女教育費5,975元之部分,業據 聲請人提出童心幼稚園收費收據及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國
民小學收費收據各4張,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3)是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共須支出11,975元。
(4)惟聲請人與其配偶陳00應共同負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認由陳雪玲負擔3,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非不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8,975元,核屬恰當,應予准許。
8、是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每月應以18,708元為適當。
四、綜上,以聲請人目前領取勞工局失業補助及擔任公園清潔工作,平均每月約17,400元之收入,扣除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0,644元後,已無任何結餘,實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708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4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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