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113,200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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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1,371元(實際上係由債務人之父母代繳),惟債務人自94年底確定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於協商時又已懷孕,而無法上班,致於95年10月5 日毀諾。
95年12月14日未婚生下女兒後,原於96年間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但因尚有父母共同生活而無法辦理,乃改以債務人之女名義申請兒少補助,債務人即僅靠每月兒少補助
1,400 元及父母資助,另兼作網拍,以維持債務人及女兒之基本生活與醫藥費。
於96年間,因銀行不斷催債,債務人又與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但債務人罹病,又沒有工作,無力依約繳款,而因應繳金額過大,債務人父母亦無力代繳。
債務人已無法清償依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清償之債務,現尚有債務總額1,154,427 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債務為1,154,42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為憑,應為可採。
又債務人於95年間曾與台新銀行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11,371元乙節,亦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佐,應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因罹患僵直行脊椎炎,又懷孕,而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嗣後雖兼作網拍,但收入菲薄等情,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不宜過度負重及長時間以同一姿勢工作;
另依債務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記載,債務人於該2 年度確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
再依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玉山銀行存摺等存簿內容以觀,於97年3 月、4 月、6 月、7 月、8 月等經營網拍之營業額分別僅759 元、399 元、101 元、4,244 元、726 元;
另兒少補助金每月為3,000 元。
是應認債務人之前揭主張為可採。
而查以債務人之前揭收入(含兒少補助金),已甚難支應債務人及其女之基本生活所需,更遑論清償依協商所應繳之金額。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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