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122,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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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五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50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97年度執字第36509號事件受理查封在案,此有經本院98年6月22日嘉院和97執日字第3650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證,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聲請之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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