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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2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未繳納必要費用及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70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千元。
計算式:5人10份34元-1,000元=700)。
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應釋明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就「無法履行協議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具體就「收入」及「支出」分別敘明有無增減?收入如何不足支付支出?為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明細(所提出診斷證明書97年10月13日入院,同日出院)。
三、提出聲請人最近五年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四、提出聲請人最近五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僅提出郵局97年2月迄同年9月、華南商業銀行97年8月及9月之存摺明細,應提出至98年7月5年內之所有存摺明細)。
五、提出兩年內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契約、有無股票或其他投資之相關資料。
六、聲請人稱協商當時打零工,請陳報協商迄今所從事各項工作性質、公司或工作單位名稱、地址,又聲請人所稱不足部分以積蓄支付,請提出相關證明。
聲請人稱現擔任房東家幫傭,亦請陳報工作地址,並務必請發薪人出具薪資收入及在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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