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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債務人目前債務新臺幣(下同)4,116,2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提供月付款還8,000元之方案,惟債務人當時失業無收入,97年11月後才找到現今工作,無法繳交上開月付款,另民間債權人亦執行扣薪中,每月支付協商款項,故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二)債務人於97年11月起任職於磁技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磁技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元(含水、電、瓦斯)、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1,710元及扶養父母各2,000元等語。
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房租6,000元(含水、電、瓦斯),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金額尚屬合理,堪可採認;
膳食費4,500元亦為必要;
而債務人主張其支付每月行電話費1,71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業務之工作性質及一般最低生活所需,認電話通訊費應以每月500元為妥;
債務人主張其扶養父母,每人每月2,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劉士名下有田賦1筆及汽車1輛,母親劉李素靜名下有田賦4筆及汽車2輛,然其等均無現金收入,另債務人之胞弟亦無收入,無法獨力扶養父母,是債務人主張其與胞弟共同分擔扶養父母之金額尚屬合理,此部分4,000元准予列計。
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計15,000元(計算式:6000+4500+500+4000=15000)。
3、債務人任職於磁技興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98年度司執金字第298號執行命令影本所示,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3,811元,每月扣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約6,666元,此部分未納入協商範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資料可參,亦經聲請人陳明,而債務人與台新銀行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72期,0利率,每月繳款8,000元等情,有台新銀行98年7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證,足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費用及上開扣薪款項後,顯不能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
是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為可採。
(四)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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