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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目前繳款中,有上開銀行民國98年3月25日陳報狀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相關資訊記錄表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參以國軍屏東財務組函附聲請人薪津、獎金明細顯示,對聲請人應發金額係逐年調升,有該財務組98年2月19日函文資料在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復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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