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70,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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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許文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有新台幣(下同)26,000元,惟於95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成立協商每月清償16,26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書影本為證,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雖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佐證,惟聲請人供述每月平均薪資26,000元,並立有切結書,自應以該薪資作為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是否有不能清償情事之依據,先予敘明。

復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審核如下:㈠電話費583元及500元,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同住,需支付該部分費用,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㈡農健保費360元及餐費5,000元,前者屬強制保險,應予認列,後者以每天150元計算,准認列4,500元。

㈢汽油費2,000元及汽車燃料牌照稅993元,經查聲請人陳述該汽車為其母名義,故聲請人代為支付該部分稅款,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有時因天候因素須以該汽車代步,然聲請人自承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梅山地區,來回壹趟約26公里,騎機車可到等情,則聲請人自無開車之必要,以機車油資每月應以500元為限,超過此數額不應許。

㈣扶養父母各5000元,共計10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親許○名下有四筆土地,95年收入18,989元及96年14,810元,並非毫無收入,而母親許張金鐘雖未有收入,但名下亦有一筆土地及一部汽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供述父母共有3名子女可扶養,則縱父母有扶養之必要,亦應均分該金額,而聲請人已代為支出水電費及電話費,故此部份準認列30 00元。

㈤貼補家用3000元,經查聲請人既已支付父母扶養費、電話及水電費,自不得又再列貼補家用費用,此部份費用不應認列。

㈥縱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支出合計為9,443元(583+500+500+360+4500+3000),以平均月薪資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6,557元,足資清償上開協商款16,260元,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生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而保全處分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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