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94,2009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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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素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素葭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稱安泰銀行),就債務金額1,697,183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協商條件,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18,842元。

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3,000元,且尚有房貸需繳納及兩名子女需扶養,僅能靠配偶協助還款,然配偶收入不穩定,無法長時間協助還款,實已無力繼續依約履行,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項繳款收據等件為證。

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平均每月收入約23,250元云云,然依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5、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6,000、325,000元,平均月薪資應為26,292元(計算式:(306,000+325,000)/24)。

至依聲請人提出之蚨茂動力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所示,聲請人97年4至12月薪資僅8,000元,顯與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情形不符,該清冊之資料並非完全正確,不足以作為薪資認定之參考。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查詢前置協商情形為何?經該行函覆:安泰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6%、每月償還18,842元,聲請人自96年1月協商成立起共履行10期,於97年1月毀諾等情,有該行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書等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水電費500元、電話費700元、國民年金674元、餐費及雜支9,000元、房貸5,250元、子女學雜費1,000元、扶養費(長子翁OO及次子OO)5,000元,合計22,124元乙節,經查: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依上開說明,茲就聲請人所臚列其每月支出費用,審核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水電費500元,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本院認本項主張為合理,可以認列。

⑵、電話費每月700元支出,雖有繳費收據可證,惟電話費700元仍屬過高,且市內電話費部分不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應認以400元為合理。

⑶、聲請人主張每月國民年金保險費支出674元乙節,經查本項支出係聲請人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因未投保勞保而納保國民年金保險之保費支出,然聲請人現已有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而無需再繳納國民年金保費等情,業由聲請人於本件調查程序中自陳,是本項支出不予列計。

⑷、聲請人主張一家三口餐費及雜支每月9,000元乙節,本院認餐費應以每人每日150元計算、雜支每人每月500元為合理,又餐費及雜支屬家庭生活必要之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分別負擔二分之一,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餐費及雜支支出金額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元x30日x3人=13,500元;

(13,500+(500x3))/2=7,500元)。

⑸、聲請人主張次子翁OO學雜費支出每月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東吳高工學生證影本、學雜費郵政劃撥儲金存款證明單為憑,經核屬合理,可以認列。

⑹、聲請人主張長子翁OO在外讀書,每月生活費約10,000元乙節(與聲請狀之記載不符,以本院調查時聲請人陳述之內容為準)。

經查,聲請人長子翁OO77年生,現年20歲,就讀彰師大,需在外租屋及外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為9,829元,且係包含食、衣、住、行之全部支出,本院認聲請人長子翁OO之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列始為合理。

又聲請人與配偶分別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則衡諸上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4,915元。

至聲請人次子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本院已認列其餐費、雜支、學雜費如上述,故不再重複計算其扶養費,附此敘明。

⑺、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與配偶分擔房貸5,250元乙節(每月應繳房貸金額不固定,約1萬元左右,有聲請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歸戶查詢可參)。

按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聲請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聲請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以累積其資產,更不應抱持「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之心態,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及相關稅賦支出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

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

另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房屋貸款費用,與一般生活必要租金支出有所超出,然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權益,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且與配偶及次子同住,依渠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8,000元為適當。

故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此項費用應列計以每月4,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部分則不予認列。

3、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8,315元(計算式:500+400+7,500+1,000+4,915+4,000=18,315)。

㈣、依上所計,聲請人每月收入26,29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315元後,剩餘7,977元(計算式:26,282-18,315=7,977),顯無法依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18,842元為清償,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可以認定。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屬之。

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6,292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18,315元,已如前述,顯不足以繳納每月協商金額18,842元,聲請人因原有債務利率較高,為謀求利息之減免(協商條件為年息6﹪),勉強同意協商,衡情實無法苛責聲請人放棄基本生活需求,在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

況聲請人配偶翁龍賢任職於京華城家具行,擔任傢俱業務工作,據債務人於調查程序陳稱:其配偶現在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前收入較好曾經收入5萬元左右等語。

又聲請人前於96年1月間與銀行簽立還款協議書,迄97年1月間毀諾,因客觀時空環境之變化,聲請人及其配偶收入非無變化之可能,再以目前經濟狀況低迷,實難期待聲請人及其配偶不受經濟環境影響而使其收入所減少。

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應認確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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