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95,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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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要求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55,000元,生活必要支出、房貸、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花費共計74,708元,配偶每月收入約26,000元,尚需負擔娘家房貸4,500元、扶養娘家父母及債務協商款12,250元,故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房貸及子女扶養費,且尚有兩家銀行債權出售,債權金額約140萬元未加入協商,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協商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7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5,000元,177期,利率0%,惟聲請人表示有資產公司債務及民間債權,堅持每月繳納8,000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19日函附前置協商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予採認。

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公司回覆聲請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近兩年所得總額為820,266元及698,854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以63,297元認列(1,519,120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當。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支出包括住宅貸款15,000元、勞健保費1,208元、膳食、交通及服裝花費8,900元、醫療及稅賦3,600元、電話費1,000元,扶養母親15,000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各10,000元,共計每月支出74,708元,又遭債權人扣薪強制執行中,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等情。

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生活支出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小學繳費收據、安親班及講義收據、勞工保險卡、勞健保資料、房貸繳款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繳費帳單、繳費通知單、醫院藥單及繳費收據等為證。

然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15,000元,然聲請人陳報其母尚有其弟甲○○為扶養義務人,有工作收入(見本院98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弟有經濟資力負擔扶養義務,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扶養金額以4,915元(9,8292)為必要。

聲請人主張負擔之自用住宅貸款債務人並非聲請人而係其配偶,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自難認係聲請人必要支出,且基於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應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可選擇為減輕負擔的一種生活方式,本件聲請人之配偶若願將其房地變賣清償債務,雖增加租屋支出(聲請人相關租屋支出已計入上開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但同時亦減少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支出,故房貸支出不予認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項目。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有工作收入,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之廣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其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有分擔之義務,且以聲請人亦有負債之經濟狀況,聲請人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始為公允合理,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元為適當。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就讀國小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生活費等基本生活費用各以每月6,834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1/2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以10,251元(6,83432)列計,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現每月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人中,有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即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4月2日桃院永95執晴字第3107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納入協商之債權部分,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薪資收入1/3計算約為21,099元(63,2971/3)。

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63,297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後,剩餘17,203 元(63,297-9,829-4,915-10,251-21,099),顯足償還上開協商款15,000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應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合法前置協商程序,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聲請人以聲請更生為由,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聲請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以聲請人有固定之職業及一定之收入,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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