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債務人目前債務870,33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全家膳食費每人22,500元、
-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 ⒉債務人與其配偶劉素貞育有子女4人,有戶籍謄本為證,應為
- ⒊債務人主張其參與嘉義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合約,每月需繳
- ⒋債務人主張支出居住房租9,000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
- ⒌債務人之女陳@@目前就讀國小,依其學期繳費收據記載,繳
- ⒍債務人主張水費每月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
- ⒎債務人主張全家勞健保費每月3,162元,加計國民年金保費674
- ⒏債務人主張汽車強制險每年約1,000元,機車強制險每年700元
- ⒐債務人主張汽車保養費每月2,000元云云、油費2,000元,本
- ㈢債務人於98年6月22日調查期日陳述其現每月收入約15,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祖賜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債務新臺幣(下同)870,3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經查:
㈠債務人目前債務870,33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慶豐銀行提供債務人利率5﹪,分179期,每月償還6,900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卷附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慶豐銀行98年4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全家膳食費每人22,500元、居住房屋租金9,000元、承租教室租金4,000元、教育費、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汽車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養費、油資、電話網路費等語。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與其配偶劉素貞育有子女4人,有戶籍謄本為證,應為可採。
又債務人之長女陳**係76年11月26日生,已成年,難謂無謀生能力而需債務人扶養,是此部分不應列入每月必要之扶養費支出。
債務人之次女陳##係79年12月生,尚未成年,其因參加建教合作,96及97年度之年度收入各為95,293元、147,703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約為7,941元、12,308元,此固有其所得資料附卷可稽。
然陳##於95年就讀嘉義縣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計至今年98年應已畢業,是債務人主張陳##於今年畢業,已無建教班之打工收入,應屬可採,故應認債務人有支付陳##扶養費之必要。
另債務人長子陳邦豪係83年1月生,目前就讀國中;
3女陳@@係86年10月生,目前就讀國小,此有戶籍謄本、學生證註冊收據可證,均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應扶養子女為3人,再加計債務人與劉素貞共5人,債務人主張全家每月膳食費每人4,500元,應屬合理,合計每月膳食費為2,2500元(4,500×5=2,2500)。
⒊債務人主張其參與嘉義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合約,每月需繳納4,000元乙節,有收據為證,應為可採,且該項支出與債務人從事之工作有密切關係,固應認係維持其收入之必要支出。
然依債務人提出之合約記載該合約於98年6月30日屆滿,是自98年7月1日起,債務人已無需支出此費用。
⒋債務人主張支出居住房租9,000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憑據,經核債務人與劉素貞、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所主張租金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為每月必要支出。
⒌債務人之女陳@@目前就讀國小,依其學期繳費收據記載,繳費金額(含午餐費)3,428元,且屬教育之必要支出,應予認列。
至購買嘉市兒童刊物、參加校外教學、游泳教學等費用,均非教育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準此計算,陳@@之教育費用(含就讀期間之午餐費)每月約為571元(計算式:3,428÷6=571),再加計文具費用等雜支,應不超過770元。
另債務人長子陳邦豪人已國中畢業,現就讀高中,依高中每學期約12,000元計,每月學費為2,000元。
以上合計教育費為2,770元(770+2,000=2,770)。
⒍債務人主張水費每月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等語。
惟本院認水費每月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700元部分,較屬合理,合計為2,000元。
⒎債務人主張全家勞健保費每月3,162元,加計國民年金保費67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合計3,836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⒏債務人主張汽車強制險每年約1,000元,機車強制險每年700元,合計每月約142元;
另牌照稅、燃料稅每年約12,000元,平均每月為1,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每月1,142元,尚屬合理。
⒐債務人主張汽車保養費每月2,000元云云、油費2,000元,本院認均屬過高,應以保養費每年4,000元,即每月334元、油資每月1,000元,較屬合理。
是此部分合計1,334元。
⒑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電話費、網路費4,000元,然本院認電話費每月為300元為合理,網路費非為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每月支付為300元。
⒒以上合計為42,882元(2,2500+9,000+2,770+2,000+3,836+1, 142+1,334+300=42,882)
㈢債務人於98年6月22日調查期日陳述其現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另有兼職收入每月約1,000元至2,000元;
另劉素貞每月收入為10,000元等語。
而依債務人與劉素貞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7年收入102,469元,其劉素貞收入43,900元,依此計算其債務人夫妻每月平均收入12,197元。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高於上開金額之收入,是則債務人及劉素貞收入合計至多收入僅約3萬元,尚不足以負擔家庭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42,882元,顯不足以負擔慶豐銀行所提供每月償還6,900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為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