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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時,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後,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為保全處分,停止執行3個月在案,今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執行致將來難以履行清算方案,對於財產之保全處分仍有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對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期間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復於98年1月9日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准予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為保全處分乙節,有裁定1份在卷可查,聲請意旨主張保全處分之期間為3個月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保全處分之延長,須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其效力始得延續,保全處分一旦失效,自無從再為延長之理。
而本院於98年1月13日公告上開裁定,故該保全處分之期間為自9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共計60日,上開保全處分於98年3月14日起即因期滿而失其效力。
聲請人於98年3月27日始具狀聲請延長保全處分,該保全處分已不復存在而無從延長。
準此,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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