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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用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裁定准其自97年10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7年11月7 日裁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惟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 月1 日當庭命債務人應於14日內繳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郵務送達等費用新臺幣2,400 元,有調查筆錄可按。
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債務人既未遵守本院所為預納郵務送達等所需費用之裁定,本件更生程序即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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