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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定有明文。
故除同條例第65條第2項、第76條第2項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其他依同條例第61條…等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既未另有特別規定,皆應屬不得抗告(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資料參考手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Q&A44,第130頁,司法院民事廳97年4月25日印行)。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所為之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有該事件之裁定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該等裁定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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