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
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3,874元,聲請人任職於榮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薪資收入每月5萬8,185元,惟因停發加班費,每月收入僅餘約4萬元,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之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清算,以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9月14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523萬4,821元,每月應繳金額5萬3,874元,分84期,每期利率為6.00%,聲請人自95年10月10起開始依約繳款,至96年2月5日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供參,
並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目前名下有土地5筆,價值共計71萬8,725元,存款1,978元(至98年1月9日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在卷可考,並經聲請人陳報在案。是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
情況,顯無法清償上開銀行523萬4,821元之債務,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
(三)聲請人97年1月至98年1月之薪資總計81萬8,383元,每月平均約5萬8,455元,惟98年2月至4月薪資總計11萬4,169元,每月平均為3萬8,056元,此有榮華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2紙可考,是聲請人主張因停發加班費至收入
減少,應可認定。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已不足以支付前
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5萬3,874元,且尚未將其生活必要費用列入計算,如要求繼續依還款協議繳納分期款項,將迫
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入更困窘之狀況,自應認聲請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
(三)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定98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