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聲,5,200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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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

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

經查:

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第1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考。

又依債務人自88年4月1日迄今,均任職於春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所自承,且依其於97年4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95年1月1日任職於春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每月新臺幣(下同)18,524元,是於本院97年10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顯有薪資所得。

㈡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200元、日用品費500元、房租費2,000元、油資900元、水電費719元、行動電話費513元、第四台550元、網路費500元、勞保費238元、健保費500元、沈義承就讀大學外宿生活費及伙食費6,000元及雜費、水電費1,667元、沈駿杰保險費1,765元、沈駿杰醫療費1,550元、家庭預備金2,400元,計23,952元,自97年7月以後,沈義承校外住宿費5,000元,每月計23,952元。

然:⒈債務人任職於嘉義市○區○○○路304號之春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債務人住所地為嘉義縣民雄鄉褔樂村埤角265號,本院審酌債務人上下班及其餘生活所需交通費油資,認每月以400元計算為必要。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4,200元、日用品500元、房租2,000元、水電費719元、勞保費238元、健保費500元,尚屬合理,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應屬為可採。

⒊債務人每月行動電話費513元,經核一般最低生活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月400元為必要。

⒋債務人支出每月第四台費550元、網路費500元,然此費用均非維持一般人生活所必要者,應予剔除。

⒌債務人之長子沈駿杰係71年9月生,現年逾26歲;

次子沈義承係76年2月生,現已逾2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等既已成年,自不得計入受扶養人,且沈駿杰有投資、沈義承有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債務人履約期間本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且沈駿杰、沈義承非不能兼職賺取本身生活費用等情,難認債務人主張其支出沈義承就讀大學外宿生活費及伙食費6,000元及雜費、水電費1,667元、沈駿杰保險費1,765元、沈駿杰醫療費1,550元,及自97年7月以後,支出沈義承校外住宿費5,000元等,為必要費用。

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家庭預備金2,400元,未據提出憑證,且屬過高,應以1,000元必要。

⒎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9,957(計算式:400+4,200+500+2,000+719+238+500+400+1,000=9,957)。

㈢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又債務人於97年4月15日聲請清算,依債務人97年4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95年1月1日任職於春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每月薪資18,524元,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為8,567;

又縱以債務人於97年4月15日聲請狀記載其每月必要費用14,000元計算,債務人可處分財產扣除此費用金額為4,524元,足見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又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98年6月9日筆錄)、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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