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繼,359,2009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被繼承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甲○○、丙○○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丁○○之子女、孫子女,丁○○於民國98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惟查,被繼承人丁○○(男,17年9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嘉義市○區○○○路184號4樓)於98年3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明人乙○○係丁○○第1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惟因被繼承人丁○○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繼承人周添財、周煌元,聲明人甲○○、丙○○為被繼承人丁○○第一順序後順位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

從而,聲明人甲○○、丙○○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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