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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德峰律師
被繼承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丙○○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孫子,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惟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15鄰後寮61之88號)於98年5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第1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惟聲請人丙○○部分,因被繼承人乙○○第一順位先順序之繼承人除拋棄繼承人即聲請人甲○○外,至少尚有子女蔡秀明、蔡秀蓉及蔡維君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乙○○之上開其他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權,丙○○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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