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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173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遷出而無執行必要,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367號遷讓房屋執行案卷、97年度聲字第332號停止強制執行案卷、97年度存字第844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獲全部敗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遷讓房屋再審案卷可參,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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