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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
號3樓
特別代理人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288 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裁全字第288 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為證,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8 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4 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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