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55,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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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依聖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858號案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保全程序之執行,且經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假處分之情形亦同此旨。

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4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4號、97年執全字第737號、97年度存字第858號案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號事件,於98年2月19日對相對人合法寄存送達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於同年3月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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