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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為回原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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