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85,2009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乙○○
己○○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4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5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戊○○○、乙○○、己○○及丙○○本人或同居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然寄送相對人丁○○戶籍地之存證信函則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逾期招領退回郵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丁○○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