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為擔保(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事件),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
是則該催告或通知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準此,供擔保人於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為催告或法院依該供擔保人之聲請,依同款後段規定所為之通知,尚不生催告或通知之效力。
又前揭所謂定20日以上之期間,係指供擔保人必須具體指定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且所定期間必須在20日以上而言,供擔保人如僅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應於收受催告後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者,尚難謂已為合法之催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假扣押及已撤回假扣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應為可採。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以觀,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記載,本件民事執行處係於98年4 月2 日始將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乙事通知相對人,足認聲請人所為前揭催告,係在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撤銷前所為,依前項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
又聲請人於前揭信函內僅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以上之期間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並未具體指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亦難認為聲請人已為合法之催告。
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未主張、證明本院已依其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