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92,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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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理 由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2年度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債券代號A86403,面額新臺幣200,000元)變換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在案,現因業務需要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與其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揆諸首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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