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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6年度嘉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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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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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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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一審裁判費 │ 1,110元 │聲請人預繳。 │
│部 分│ │ 21,175元 │ │
│ │地政測量等規費│ 8,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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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第二審裁判費 │ 33,576元 │相對人預繳。 │
│部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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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第三審裁判費 │ 33,576元 │相對人預繳。 │
│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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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7,5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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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7,58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
│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以及其已預繳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4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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