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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相 對 人 戊○○
號
丁○○
己○○
13號
庚○○○
1號
丙○○○
1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相對人戊○○、丁○○、己○○、庚○○○、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四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戊○○、丁○○、己○○就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連帶負責)。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送達費新台幣312元等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第一審訴訟費│ 4萬5,154元 │96年2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訴訟費│ 6萬7,731元 │97年8月6日由相對人涂陳│
│ │ │麗雲預納 │
├──────┼───────┼───────────┤
│第一審鑑價費│ 3萬5,000元 │97年4月21日由相對人預 │
│ │ │納 │
├──────┼───────┼───────────┤
│第二審鑑價費│ 3萬5,000元 │97年12月由相對人涂陳麗│
│ │ │雲預納 │
├──────┼───────┼───────────┤
│ │ 2萬6,400元 │96年3月27日、5月4日、1│
│ │ │1月21日、97年4月8日由 │
│複丈費及建物│ │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 │ 3,200元 │97年10月24日由相對人涂│
│ │ │陳麗雲預納 │
├──────┼───────┼───────────┤
│地籍圖謄本費│ 480元 │96年3月27日、11月21日 │
│ │ │、97年4月8日由聲請人預│
│ │ │納 │
│ ├───────┼───────────┤
│ │ 150元 │97年10月24日由相對人涂│
│ │ │陳麗雲預納 │
├──────┴───────┴───────────┤
│合計:21萬3,115元(除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地籍謄本費 │
│依土地筆數分擔外,其餘依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分擔比例如│
│下) │
│173-1地號:5530/(5530+5672)=0.49 │
│173-8地號:5672/(5530+5672)=0.51 │
└──────────────────────────┘
附表二:173-1地號〔應分擔總費用:0.49×(45,154+67,731+3,5000+35,000)+(26,400+3,200+480+150)÷2=10萬4,729元〕。
┌──────────────────────────────────┐
│各應負擔之費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備註 │
├──────┼───────┼──────────┼────────┤
│甲○○ │ 3510/11570 │ 3萬1,772元 │尚可取回3,793元 │
│ │ │ │。(計算式:45,1│
│ │ │ │ 52×0.49+(26,4│
│ │ │ │00+480)÷2-31 │
│ │ │ │,772 =3,793) │
├──────┼───────┼──────────┼────────┤
│戊○○ │ 355/3471 │ 1萬771元 │尚應負擔7,913元 │
│ │ │ │。(計算式:10,7│
│ │ │ │71-35,000÷6×0│
│ │ │ │.49 =7,913), │
│ │ │ │其中第二審訴訟費│
│ │ │ │用5,320元應與陳 │
│ │ │ │光廷及己○○連帶│
│ │ │ │負擔 │
├──────┼───────┼──────────┼────────┤
│丁○○ │ 355/3471 │ 1萬771元 │尚應負擔7,913元 │
│ │ │ │。(計算式:10,7│
│ │ │ │71-35,000÷6×0│
│ │ │ │.49 =7,913), │
│ │ │ │其中第二審訴訟費│
│ │ │ │用5,320元應與陳 │
│ │ │ │光男及己○○連帶│
│ │ │ │負擔 │
├──────┼───────┼──────────┼────────┤
│己○○ │ 355/3471 │ 1萬771元 │尚應負擔7,913元 │
│ │ │ │。(計算式:10,7│
│ │ │ │71-35,000÷6×0│
│ │ │ │.49 =7,913), │
│ │ │ │其中第二審訴訟費│
│ │ │ │用5,320元應與陳 │
│ │ │ │光男及丁○○連帶│
│ │ │ │負擔 │
│ │ │ │ │
├──────┼───────┼──────────┼────────┤
│庚○○○ │ 3000/34710 │ 9,051元 │尚可取回4萬5,820│
│ │ │ │元。(計算式:(6│
│ │ │ │7,731+35,000÷6│
│ │ │ │+35,000)×0.49 │
│ │ │ │+ (3,200+150) │
│ │ │ │÷2-9,051=45,8│
│ │ │ │ 20) │
├──────┼───────┼──────────┼────────┤
│涂沈椿裁 │ 3510/11570 │ 3萬1,772元 │尚應負擔2萬3,635│
│ │ │ │ 元。(計算式:3│
│ │ │ │1,772-35,000÷6│
│ │ │ │×0.49=23,635)│
└──────┴───────┴──────────┴────────┘
附表三:173-8地號(應分擔總費用:0.51×(45,154+67,731+3,5000+35,000)+(26,400+3,200+480+150)÷2=10萬8,386元)。
┌──────────────────────────────────┐
│各應負擔之費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備註 │
├──────┼───────┼──────────┼────────┤
│甲○○ │ 3510/11570 │ 3萬2,881元 │尚可取回3,587元 │
│ │ │ │。(計算式:45,1│
│ │ │ │ 52×0.51+(26,4│
│ │ │ │ 00+480)÷2-32│
│ │ │ │ ,881=3,587) │
├──────┼───────┼──────────┼────────┤
│戊○○ │ 355/3471 │ 1萬1,085元 │尚應負擔8,110元 │
│ │ │ │。(計算式:11,0│
│ │ │ │85-35,000÷6×0│
│ │ │ │.51 =8,110), │
│ │ │ │其中第二審訴訟費│
│ │ │ │用5,530元應與陳 │
│ │ │ │光廷及己○○連帶│
│ │ │ │負擔 │
├──────┼───────┼──────────┼────────┤
│丁○○ │ 355/3471 │ 1萬1,085元 │尚應負擔8,110元 │
│ │ │ │。(計算式:11,0│
│ │ │ │85-35,000÷6×0│
│ │ │ │.51 =8,110), │
│ │ │ │其中第二審訴訟費│
│ │ │ │用5,530元應與陳 │
│ │ │ │光廷及己○○連帶│
│ │ │ │負擔 │
├──────┼───────┼──────────┼────────┤
│己○○ │ 355/3471 │ 1萬1,085元 │尚應負擔8,110元 │
│ │ │ │。(計算式:11,0│
│ │ │ │85-35,000÷6×0│
│ │ │ │.51 =8,110), │
│ │ │ │其中第二審訴訟費│
│ │ │ │用5,530元應與陳 │
│ │ │ │光廷及己○○連帶│
│ │ │ │負擔 │
├──────┼───────┼──────────┼────────┤
│庚○○○ │ 3000/34710 │ 9,368元 │尚可取回4萬7,675│
│ │ │ │元。(計算式:(6│
│ │ │ │7,731+35,000÷6│
│ │ │ │+35,000)×0.51 │
│ │ │ │+ (3,200+150) │
│ │ │ │÷2-9,368=47,6│
│ │ │ │75) │
├──────┼───────┼──────────┼────────┤
│涂國忠 │ 3510/11570 │ 3萬2,881元 │尚應負擔2萬9,906│
│ │ │ │ 元。(計算式:3│
│ │ │ │2,881-35,000÷6│
│ │ │ │×0.51=23,635)│
└──────┴───────┴──────────┴────────┘
附表四
┌────┬──────────┐
│共有人 │應負擔費用 │
├────┼──────────┤
│甲○○ │尚可取回7,380元 │
├────┼──────────┤
│戊○○ │各尚應負擔1萬6,023元│
│丁○○ │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 │
│己○○ │1萬850元應連帶負擔 │
├────┼──────────┤
│庚○○○│尚可取回9萬3,495元 │
├────┼──────────┤
│涂沈椿裁│尚應負擔2萬3,635元 │
├────┼──────────┤
│涂國忠 │尚應負擔2萬9,9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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