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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丁○○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丙○○、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丙○○、戊○○將坐落於嘉義市○路○段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嘉義市○路○段12409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22號)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並應自民國86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給聲請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受理,嗣於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減縮前開第二項聲明請求相對人丁○○、丙○○、戊○○應自87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給聲請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4,225元,經本院判決相對人丁○○、丙○○、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並連帶給付聲請人32,351元,及自88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給聲請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4,225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丁○○、丙○○、戊○○不服就全部敗訴提起上訴,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復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惟追加部分未繳交裁判費),請求相對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讓返還與相對人丁○○、丙○○、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丁○○、丙○○、戊○○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部分超過44,205元及自88年6月2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54,225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丙○○、戊○○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甲○○負擔,相對人丁○○、丙○○、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丙○○、戊○○負擔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丁○○、丙○○、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匯票手續費共90元部分,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至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為被告時,未另繳交裁判費,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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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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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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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9,112元 │本件雖聲請人預納271,512元 │
│ │ │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
│ │ │ │,聲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 │ │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 │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88│
│ │ │ │,200 元,裁判費為179,112元│
│ │ │ │,至聲請人溢繳部分,聲請人│
│ │ │ │得聲請返還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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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事務所勘測費用 │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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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分│複丈費及圖費 │ 8,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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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187,662元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
│ │ │ │ 惠卿、丙○○、戊○○連帶│
│ │ │ │ 負擔。因一審確定部分為相│
│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需│
│ │ │ │ 繳交裁判費,是第一審確定│
│ │ │ │ 部分相對人丁○○、丙○○│
│ │ │ │ 、戊○○亦不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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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268,668元 │由相對人丁○○、丙○○、賴│
│ │ │ │雅卿預納。 │
│ │ │ │應由相對人丁○○、丙○○、│
│ │ │ │戊○○連帶負擔。 │
│ │ │ │另追加被告甲○○部分未另徵│
│ │ │ │收裁判費,故追加訴訟費用部│
│ │ │ │分為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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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 268,668元 │由相對人丁○○、丙○○、賴│
│ │ │ │雅卿預納。 │
│ │ │ │應由相對人丁○○、丙○○、│
│ │ │ │戊○○連帶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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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相對人丁○○、丙○○、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5,700元。 │
│計算式:187,662+268,668+268,668=724,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相對人已繳│
│納537,336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87,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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