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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甲○○
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三六六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經鈞院89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鈞院97年度嘉小更字第1號、98年度小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敗訴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且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其因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消滅,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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