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伍仟貳佰陸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家上易字第12號履行契約事件,案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茲聲請人所支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5,263元,為此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一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 588元 │ 聲請人預納 │
│ │日旅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6,610元 │ 聲請人預納 │
│ ├─────────┼────────┼─────────────┤
│ │小 計│ 7,198元 │ │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 9,915元 │ 聲請人預納 │
│ ├─────────┼────────┼─────────────┤
│ │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 18,150元 │ 聲請人預納 │
│ ├─────────┼────────┼─────────────┤
│ │小 計│ 28,065元 │ │
├──┼─────────┼────────┼─────────────┤
│ │合 計│ 35,263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
│綜上核算,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35,263元。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