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312,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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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後,聲請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前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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