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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
8號
相 對 人 丙○○
2號
甲○○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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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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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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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費 │ 31,4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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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測 量 費 │ 捨 棄 │收據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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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1,492元 │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10分之8, │
│ │ │即25,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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