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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相 對 人 壬○○
癸○○
甲○○
辛○○
己○○
丁○○
丙○○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壬○○、癸○○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己○○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部分上訴之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時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57,080元,即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附表:
┌──────┬──────┬───────────┐
│相 對 人 │應負擔之比例│應負擔之費用(新臺幣)│
├──────┼──────┼───────────┤
│壬 ○ ○ │ │ │
├──────┤連帶負擔24% │ 61,699元 │
│癸 ○ ○ │ │ │
├──────┼──────┼───────────┤
│甲 ○ ○ │ 11% │ 28,279元 │
├──────┼──────┼───────────┤
│辛 ○ ○ │ │ │
├──────┤負擔11% │ 28,279元 │
│己 ○ ○ │ │ │
├──────┼──────┼───────────┤
│丁 ○ ○ │ 11% │ 28,279元 │
├──────┼──────┼───────────┤
│乙 ○ ○ │ 29% │ 74,553元 │
├──────┼──────┼───────────┤
│庚 ○ ○ │ 14% │ 35,9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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