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331,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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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又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8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回執,相對人係於民國98年3月10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而本院係於98年7月1日撤銷96執全字新第463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照),故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存續中,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符前述「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取回提存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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