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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陸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貳佰貳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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