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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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