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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己○○
壬○○
癸○○
辛○○
庚○○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甲○○、戊○○、丙○○、丁○○○、乙○○、邵芊芸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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