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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應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11,153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8,920元,扣除督促程序已繳之5百元,原告尚應補繳8,4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
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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