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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乙○○非其婚生子女為由,訴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依前述規定,應專屬子女即被告乙○○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乙○○住所地為高雄縣那瑪夏鄉達卡努瓦村6鄰大光巷142號,有戶籍謄本1份可憑,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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