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98年3月2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和
- 三、被告乙○○則以:案發當天因車輛故障,故於車輛後方約10
- 四、被告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96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和山水電工程有
-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發生損害負責,被告和山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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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96年7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67-RJ號大貨車自臺19線轉嘉57線往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路2公里800公尺六腳鄉○○段南向車道處時,因上開大貨車車頭冒煙,被告乙○○欲停車檢修時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且僅將交通錐放置於車身後方約10公尺處,即進行汽車修護工作。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9E-882號機車沿嘉57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上開路段時,致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嘴唇撕破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嚴重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2,20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060,000元、財產損失8,4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案發當天因車輛故障,故於車輛後方約10公尺處擺放3個交通錐,並進行車輛維修工作,適有原告騎車行經該處,撞上大貨車左後車尾,以致身體多處受傷,原告受傷療養期間曾多次前往探視,積極協調保險理賠事宜,並非不聞不問。
本件刑事判決認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規定放置故障標誌為次因,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96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駕駛大貨車停放於機車優先道,將交通錐放置於車身後方約10公尺處,進行汽車修護工作,原告行經該處,機車車頭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嘴唇撕破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52號所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發生損害負責,被告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付連帶賠償上揭金額等情,被告乙○○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係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經查: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經本院調取上揭刑案卷宗,被告乙○○於96年7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67-RJ號大貨車,自臺19線轉嘉57線往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路2公里800公尺六腳鄉○○段南向車道處時,因上開大貨車車頭冒煙,被告乙○○欲停車檢修時,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且僅將交通錐放置於車身後方約10公尺處,即進行汽車修護工作。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9E-882號機車沿嘉57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肇事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原告確受有肝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嘴唇撕破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將上開故障之大貨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而貿然占用機車道停車,且在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僅將交通錐擺放於車後10公尺處,未依前揭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堪認被告乙○○確有過失。
又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復於偵查中再度陳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左右,有其警詢及偵訊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9頁),其於夜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被告乙○○停放之上開故障大貨車,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並不解免被告乙○○過失責任。
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故障後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未依規定距離擺設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
原告騎乘重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方已擺設交通三角錐之故障停車,為肇事主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7日嘉雲鑑970059字第09758007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就本件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且被告乙○○本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交上易字第652號判決駁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及其僱用人即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7,833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98)長庚院嘉字第00375號函附原告住院及就醫記錄可參,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復健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於96年8月20日起至10月20日止,須家人開車載送上下學,以計程車資來回200元,計61日,共計12,200元等情,被告抗辯此段期間部分為暑假,不是每天上課,應予扣除等語。
查原告就其復健部分陳報骨科、腦科及一般外科看診時間不同,自96年8月至98年3月間共計19次等情,有醫院收據、長庚醫院上開函附就醫日期明細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又原告陳報於96年8月20日起至10月20日止家人接送上下學一星期來回一次,參以原告提出之成績表、課表及學校行事曆顯示,原告96年9月迄97年6月於學校修二門科目,該校於9月17日正式上課,則以一星期來回接送一次計算至原告請求之10月20日止,共計5個星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5次範圍內應屬可採。
又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3月13日函覆從原告住處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來回車資約300元、至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來回車資約1,400元,有該公會嘉縣計客隆總字第005號函文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花費計約12,700元(19300+51,400),原告請求12,2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撞擊致肝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嘴唇撕破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嚴重傷害。
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受傷而導致記憶力有障礙,且腦挫傷之後遺症常有難治癒之頭痛、頭暈等症狀,有減少工作能力之程度。
依大學畢業學歷及殘障標準第9級之程度,預估勞動力損失之金額為每年50,000元。
於滿23歲至60歲共37年間,共求償1,060,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標準不明等語。
就此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函覆以:原告並非喪失勞動或工作能力,因遺有長期肝功能異常,可能較易疲勞,較無法從事粗動或高勞力需求之工作等情,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舉證,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修復費用計8,4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據,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影響工作與日常生活作息頗大,且從車禍發生迄今,被告不肯和解,原告精神上痛苦更是加重,原告為家中獨生子,從小受家人盡心栽培,且傷者受傷部位為頭部顱內出血、肝撕裂傷及右鎖骨骨折,致生活上之一切事務均須他人照料、守護,且有記憶力衰退、頭痛、頭暈等後遺症,原告受此重創,內心極為痛苦,並須長久時間進行復健,故請求精神慰800,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金額太高等語。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車禍情節、被告目前當臨時工領日薪,月入約1萬餘元,有二子須扶養,原告就讀國立虎尾大學碩士班,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及上開醫院函文所示後遺症,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於35萬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378,433元(即7,833+12,200+8,400+350,00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係兩造均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是以原告及被告乙○○肇事主、次因之上開情節,本院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乙○○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3,530元(即378,4330.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6,877元乙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98年3月30日嘉(98)嘉院字第010號函附理賠計算書及理算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應為106,653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653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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