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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八二0之四、八二0之一三八、八二0之一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A3及B部分、面積各為四百四十五點七七、三十九點二一、二十二點一四
、五點九二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820-4、820-43、820-58、820-138、820-153、820-60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98年7月7日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820-4、820-138、820-153等地號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7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 3及B部分建物(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其所為,僅屬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更正,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820之4、820之138、820之153等地號如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27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A3及B部分建物(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97年4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96年4月9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上開土地約200坪出租予被告搭建預售屋展售接待中心,租期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
嗣被告受領並占有系爭土地後隨即搭建臨時之房屋展售接待中心,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0,000元之損害金。
且本件係被告向原告租用基地搭建臨時展售中心,非如土地法第102、103條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性質,縱鈞院審認其為屬該土地法之建屋基地者,則請准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請求之。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6份、被告搭建之預售屋接待中心照片7幀、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系爭土地820-153及820-138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暨其面積計算表各1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本文、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租約期滿後,並無正當權源而仍占用系爭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及B部分面積,並於其上蓋有建物,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及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內如上所述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97年4月15日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期滿,迄今未移除坐落原告丙○○所有地號820-4、820-138、820-153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丙○○乙節,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丙○○之土地,致原告丙○○無從使用、收益其土地,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丙○○(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請求被告給付每月4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
至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上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乙○○○所有之土地,此有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既非受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受損害可言,其請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所有人物上返還等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820之4、820之138、820之153等地號如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27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A3 及B部分建物(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97年4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原告乙○○○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餘部分則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方面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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