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199,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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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村3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734號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應繳裁判費8,480元。

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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