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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號
證 人 乙○○
即受 罰 人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普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乙○○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3時及98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8年2月27日、98年3月26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詎受罰人皆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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